有偿讨债
欠债还钱,天经地义。随着民间债务的普遍发生,大量的债权债务纠纷也随之而来。面对这种情况,“职业讨债人、讨债公司”等行业应运而生,他们打着专业讨债的招牌,采用“以赖制赖”的方法,为债权的实现可谓无所不用其极。那么,有偿讨债的行为到底是否合法?罪与非罪的界限又在哪里?
摄影 | 陆仁
经营有偿讨债业务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
在司法实践中,对经营有偿讨债业务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一直存有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第103集《刑事审判参考》第1077号李彦生、胡文龙案例,已经做出明确的指南。在该指导案例中,明确指出嫌疑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理由如下:
1、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前提是违反刑法中的国家规定,而现有的国家规定并未禁止有偿讨债行为。
刑法中的国家规定主要包括: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律、带有单行法性质的决定,以及修正案、立法解释等形式对现行法律作出的修改、补充规定;2、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3、国务院办公厅制发的部分文件。司法实践中认定“国家规定”有着严格的标准。而现有的《关于取缔各类讨债公司严厉打击非法讨债活动的通知》是公安部和国家工商总局在1995年颁布的,并不符合 “国家规定”的认定标准。
2、经营有偿讨债业务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第四项规定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根据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其法益保护的侧重点在于市场经济秩序。因此有偿讨债的行为并未满足非法经营罪的危害实质。其社会危害性主要体现在对公民个人隐私和正常工作、生活秩序的破坏和干扰。在最高法公布的指导案例中,李彦生与胡文龙在讨债时虽然对债务人有一定程度的言语威胁,但这种言语威胁是建立在债权人与债务人均在场且债务人承认该欠债属实的基础上的,除此之外李彦生等人并未采取其他过激的方式方法,其行为对于他人的人身、财产危害有限,故在本案中的二犯罪嫌疑人无须动用刑罚手段予以制裁,不属于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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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偿讨债行为是否构成其他犯罪?
在2018年《关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通知》之前,公安机关对有偿讨债行为都定性为经济纠纷,一般不会对讨债人立案侦查。随着通知的发布以及2019年4月9日,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的公布,有偿讨债行为只要有过激的言行和一定的危害后果,就有可能被刑事定罪和处罚。
插画 | 狐狸狐狸鱼
《意见》第一条明确提出,软暴力是指行为人为谋取不法利益或形成非法影响,对他人或者在有关场所进行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闹事等,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惧、恐慌进而形成心里强制,后者足以影响、限制人身自由、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影响正常生活、工作、生产、经营的违法犯罪手段。而在实践中,大多数职业讨债人、讨债公司往往采取设置生活障碍、贴报喷字、拉挂横幅、燃放鞭炮、播放哀乐、摆放花圈、泼洒污物、断水断电、堵门阻工等“软暴力”行为以达到迫使所谓的债务人偿还债务的目的。这些都可能涉嫌犯罪。
此外,《意见》还规定,为强索不受法律保护的债务或者因其他非法目的,雇佣、指使他人采用“软暴力”手段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构成非法拘禁罪,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寻衅滋事,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寻衅滋事罪的,对雇佣者、指使者,一般应当以共同犯罪中的主犯论处。因本人及近亲属合法债务、婚恋、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而雇佣、指使,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仍继续实施的除外。
因此,即便双方之间确实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在讨债的过程中也要注意方式方法,不应采取上文中提到的“软暴力”手段去主张债权。若雇佣的职业讨债人、讨债公司讨债的过程中存在寻衅滋事、限制人身自由、暴力、威胁等手段且情节严重的,不仅实施以上行为的行为人要按照所触犯的罪名进行处罚,雇佣者、指使者一般应当以共同犯罪中的主犯论处。
摄影 | Jeremy Bishop
需要提醒的是,接受债权人委托的讨债公司采取的非法手段,法律后果往往会及于委托人。所以民间债务的债权人一定要谨慎选择维权途径。格致刑事团队建议采用合法途径来保护自身权益,以免因“过度维权”遭受法律制裁甚至牢狱之灾。回到本文的主题,实际上无论讨债行为有偿还是无偿,都应该注意合法维权,这才是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