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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商业秘密保护的相关救济途径

日期: 2020-01-02

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修改2017年刚刚经历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此次针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订主要集中于商业秘密相关条款,本次修订将我国对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举证规则、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的惩罚力度均提高到了一个新的层面。



商业秘密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1、概念: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2、构成要件:“不为公众所知悉”、 “商业价值性”、 “保密措施” “商业信息”。


我国现阶段对于商业秘密的法律规定主要集中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劳动合同法》、《刑法》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当中。故企业如发现有侵犯其商业秘密的情形,可以通过以下三种途径进行救济:民事诉讼救济、行政救济、刑事救济。



通过民事诉讼救济



被侵权单位与侵权人协商解决不成的情况下,在通过民事途径进行救济时,存在合同的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或者二者竞合。在二者竞合的情况下可以依据合同约定、举证的难易程度等情况综合考虑,选择其一进行诉讼。如企业员工离职后违反了相关保密合同的约定,侵犯原劳动单位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被侵害单位可依据双方约定的保密合同提起合同之诉或侵权之诉。有的被侵权单位与劳动者存在竞业限制的协议的约定,则属于劳动争议,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先行进行仲裁。



-图片源自Pixabay-


民事诉讼途径时应当着重注意以下要点:(一)侵犯商业秘密的主体范围:经营者以及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二)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手段及种类:(1)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3)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4)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上述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上述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三)商业秘密侵权案件纠纷的管辖法院:商业秘密侵权纠纷,在级别管辖上,除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和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具有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以外,均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可选择被告所在地或侵权行为地的人民法院起诉。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


(四)商业秘密侵权纠纷的证据规则:在民事诉讼中,被侵权单位提起民事诉讼时应举证证明其主张的技术信息或者经营信息应当具有即秘密性、商业价值性、采取了保密措施。主张的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是侵犯商业案件法院审理的基础,权利人仅需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已经对其所主张的商业秘密已经采取保密措施,且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此时举证责任将倒置给被告,由其证明权利人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商业秘密。权利人只需要证明其商业秘密法定要件中的“采取保密措施”,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的后果,涉案信息“为公众所知悉”、“不具有商业价值”、“不属于商业信息”将由被告来承担举证责任。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32条第二款规定了是否存在侵权行为的举证规则。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且提供以下证据之一的,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其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权利人可选择提供的证据包括:(1)有证据表明涉嫌侵权人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商业秘密,且其使用的信息与该商业秘密实质上相同。司法实践中一般采用的是“接触+实质性相似-合法来源”的推定侵权行为。在权利人举证接触可能性和商业秘密的一致性后,由被告来抗辩其掌握商业秘密具有合法来源。(2)有证据表明商业秘密已经被涉嫌侵权人披露、使用或者有被披露、使用的风险。权利人要举证“商业秘密已经被涉嫌侵权人披露、使用”,仍涉及对一致性的举证,证明标准能达到“表明”即可。(3)有其他证据表明商业秘密被涉嫌侵权人侵犯。


(五)赔偿数额的主张和确定:商业秘密的权利人被侵权遭受到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损害赔偿额是被侵害的商业秘密权利人因侵权造成的实际损失;实际损失难以证明的,损害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来确定;此外,被侵害的经营者还可要求侵权人承担其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如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使其情节严重,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惩罚性赔偿。


因侵权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的,应当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确定损害赔偿额。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根据其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等因素来确定。无法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通过行政救济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1998修订):


被侵权单位认为其商业秘密受到侵害的,可以向侵权行为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投诉和申请查处侵权行为。


被侵权单位证明侵权人所使用的商业信息或经营信息与自己的商业信息或经营信息具有一致性或相同性,同时能证明被申请人有获取商业秘密的条件,而被申请人不能提供或者拒不提供其所使用的信息是合法获得或者使用的证据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有关证据认定被申请人有侵权行为,同时可作出行政检查、行政处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和对赔偿数额进行调解处理等行政行为。



通过刑事救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权利人可以考虑采取刑事救济的途径保护商业秘密。采取刑事救济的途径包括公诉和自诉,权利人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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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奇峰律师

教育背景:

毕业于东南大学。


工作经历:

2006年10月—2016年4月:杭州市新城法律服务所;

2016年5月至今:浙江圣港律师事务所。


本人一直从事法律工作,已办理民商事案件1000多件,积累了丰富的办案经验。在工作中,热情正直、认真负责、勤勉敬业,通过不断学习法律知识,努力提高法律服务能力,为当事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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