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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对债务人公司无力偿债——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

日期: 2019-11-07

日常交易中因债务人公司拖欠款项,将其诉至法院已成为常规操作。法院虽判决债务人公司应支付款项,但直至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债务人公司仍不为所动,法院也只能以其无财产可供执行终结执行程序。


执行一直是实务中的老大难问题,而公司似乎已经是股东用来合法规避债务的护身符,更有甚者打游击战,一个公司负债累累,那便换个壳“东山再起”。


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制变为认缴制,使得让公司做背锅侠的肇事成本进一步降低。为了尽可能追回款项,我们往往会试图从债务人公司的股东寻求突破,其中就包括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




最高法院于2010年通过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但该条款对于股东的出资义务没有明确到期与未到期的界限,这导致全国各法院对于股东出资期限是否能加速到期的标准无法统一。


2013年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


“管理人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出资人向债务人依法缴付未履行的出资或者返还抽逃的出资本息,出资人以认缴出资尚未届至公司章程规定的缴纳期限或者违反出资义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此,对于进入破产程序的公司,其股东出资期限应加速到期。




但现今法院对于公司破产十分慎重,而对于尚未进入破产程序,股东出资期限如何认定应加速到期,亦没有指导案例参考。实务中,法院裁判基本可以概括为两种观点:


1、我国公司法进行注册资本认缴制改革后,实行认缴制的公司股东依法享有相应的出资期限利益,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股东在认缴期限届满前尚未实际缴纳出资,不应认定为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


2、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股东在一定期限内交纳注册资本的承诺是其对社会公众包括债权人所作的一种承诺。


认缴制下的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只是暂缓缴纳,而不是永久免除,在公司经营发生重大变化时,包括公司资产无法清偿对外债务时,为衡平公司债权人和股东的利益,债权人可以要求公司股东缴纳出资,以用于清偿公司债务。




为统一裁判标准,2019年8月9日最高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中对此有了倾向性意见,


“鉴于在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故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存在下列情形的除外:


(1)股东恶意延长出资期限以逃避履行出资义务的;


(2)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因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的;


(3)人民法院受理公司破产申请的。”


最高院的会议纪要已表明对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意见,因此交易过程除对项目及对方公司状况需进行评估外,对方公司股东若未全额出资的,其出资期限、自身出资能力需加以注意


同时,自身作为股东设立公司时,对于认缴出资金额及出资时间更应慎重,谨记认缴不是不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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