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圣港观察 | 证券场外配资行为的效力分析

日期: 2022-09-29

基本案情


2017年11月,经吕某介绍,徐某(甲方)与胡某(乙方)签订一份《股票配资协议》。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合作进行股票投资。甲方拥有资金,希望获得稳定收益。乙方拥有证券投资经验和技能,希望通过双方合作,获得更多投资收益,同时也愿意承担投资风险。甲方按乙方提供的保证金3倍向协议约定的证券账户转入资金,交由乙方进行证券实盘操作,乙方支付相应利息及管理费。协议约定了乙方购买股票的名称、种类、账户资金警戒线以及低于警戒线的操作方式等。


2017年11月29日,徐某开设本人证券账户并通过银行账户向该证券账户转入1500万元,将该证券账户交由胡某管理操作。2017年12月4日,胡某向徐某银行账户转入500万元保证金,并分多笔向徐某银行账户转入利息及管理费。


同日,胡某开始证券账户操作。2017年12月4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胡某购买的股票均是合同约定的某只股票,总共790000股,在该股票跌破至警戒线的情况下,徐某多次催促胡某补仓,胡某并未按合同约定追加账户资金至协议警戒线以上,亦未及时采取减仓操作。2018年3月22日、3月23日、3月26日连续3个交易日内收盘价格跌幅偏离值累计超过20%,导致该账户亏损。


徐某诉至法院主张合同无效要求胡某赔偿损失。



何为场外配资行为?


我国目前未有相关法律对场外配资进行定义。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规定:场外配资业务主要是指一些P2P公司或者私募类配资公司利用互联网信息技术,搭建起游离于监管体系之外的融资业务平台,将资金融出方、资金融入方即用资人和券商营业部三方连接起来,配资公司利用计算机软件系统的二级分仓功能将其自有资金或者以较低成本融入的资金出借给用资人,赚取利息收入的行为。深圳中院2015年发布的《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场外股票融资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其将场外股票配资合同定义为指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之间约定融资方向配资方交付一定现金或一定市值证券作为保证金,配资方按一定杠杆率,将自有资金或其他来源的资金出借融资方用于股市投资,并固定收取或按盈利比例收取管理费,融资方将买入的股票及保证金让与给配资方做担保。设定警戒线和平仓线,配资方有权在资产市值达到平仓线后强行卖出股票以偿还本息的合同。《裁判指引》将场外配资认定为具备“借贷法律关系”与“让与担保法律关系”,两类法律关系对于解决配资合同纠纷具有一定参考价值。


场外配资本质上为“借钱炒股”行为,通常由融资方与配资方签订合同,投资收益归融资方所有,配资方提供账号并收取一定的管理费。场外配资实质上游离于金融监管之外,证券公司的融资融券业务不仅有投资标的、杠杆率等严格限制,且整个交易系统依托于我国证券登记结算系统而封闭运行。本案中,徐某与胡某签订《股票配资协议》即为游离于金融监管之外的场外配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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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徐某与胡某签订的《股票配资协议》为胡某使用他人证券账户进行场外证券融资交易的合同,属于证券市场外的融资融券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4)》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融资融券业务应按国务院的规定,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方可实施。徐某与胡某约定的场外融资交易,并未得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故徐某与胡某订立的《股票配资协议》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合同内容违反了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合同无效的观点,最终判决胡某赔偿徐某损失200万元,对于徐某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已支付的利息作为资金占用损失的弥补,驳回其他诉请。



律师分析:


场外配资行为由于涉及证券账户出借、违反特许经营规定等行为,符合《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司法实践中通常将其认定为无效合同,进而确定各方的责任责任承担。根据相关规定:配资方无权要求用资人支付利息、收益,用资人因使用配资导致损失的也无权要求配资方赔偿。对于其他情形导致的损失,通常需结合双方对证券账户控制、配资合同订立过程中存在的过错程度来分担责任。另外,根据《证券法》相关规定:出借或者借用他人证券账户从事证券交易的,出借人与借用人均有可能受到证监会处罚,投资者在从事证券交易行为时应符合实名要求。



相关法律规定:


《证券法(2019)》第五十八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出借自己的证券账户或者借用他人的证券账户从事证券交易。


第一百二十条规定:除证券公司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证券承销、证券保荐、证券经纪和证券融资融券业务。


证券公司从事证券融资融券业务,应当采取措施,严格防范和控制风险,不得违反规定向客户出借资金或者证券。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除依法取得融资融券资格的证券公司与客户开展的融资融券业务外,对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与用资人的场外配资合同,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证券法》第142条、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0条的规定,认定为无效。


场外配资合同被确认无效后,配资方依场外配资合同的约定,请求用资人向其支付约定的利息和费用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配资方依场外配资合同的约定,请求分享用资人因使用配资所产生的收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用资人以其因使用配资导致投资损失为由请求配资方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用资人能够证明因配资方采取更改密码等方式控制账户使得用资人无法及时平仓止损,并据此请求配资方赔偿其因此遭受的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用资人能够证明配资合同是因配资方招揽、劝诱而订立,请求配资方赔偿其全部或者部分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配资方招揽、劝诱行为的方式、对用资人的实际影响、用资人自身的投资经历、风险判断和承受能力等因素,判决配资方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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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 | 周    刚


责任编辑 | 吕芳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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