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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法速递 | 2022年三月新法、解释、管理条例,来了!

日期: 2022-03-01

0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执行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执行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3号,以下简称《解释》),该《解释》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解释》共二十个条文,主要内容包括涉执行司法赔偿立案审查的条件,赔偿程序与执行救济、监督程序的衔接,赔偿责任的认定,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标准等。该《解释》立足涉执行司法赔偿实际,着力解决长期困扰国家赔偿审判的难点、痛点和堵点问题,积极回应人民群众新要求新期待。《解释》的出台,对于公正及时审理涉执行司法赔偿案件、充分保障赔偿请求人合法权益、促进人民法院规范有序开展执行工作将发挥重要作用。


第一条  人民法院在执行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过程中,错误采取财产调查、控制、处置、交付、分配等执行措施或者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受害人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申请赔偿的,适用本解释。


第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有下列错误执行行为造成损害申请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一)执行未生效法律文书,或者明显超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和范围执行的;


(二)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但故意拖延执行、不执行,或者应当依法恢复执行而不恢复的;


(三)违法执行案外人财产,或者违法将案件执行款物交付给其他当事人、案外人的;


(四)对抵押、质押、留置、保留所有权等财产采取执行措施,未依法保护上述权利人优先受偿权等合法权益的;


(五)对其他人民法院已经依法采取保全或者执行措施的财产违法执行的;


(六)对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故意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监管职责的;


(七)对不宜长期保存或者易贬值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未及时处理或者违法处理的;


(八)违法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或者依法应当评估而未评估,依法应当拍卖而未拍卖的;


(九)违法撤销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的;


(十)违法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限制出境等措施的;


(十一)因违法或者过错采取执行措施或者强制措施的其他行为。


第三条  原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其基于债权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随之转移,但根据债权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


第四条  人民法院将查封、扣押、冻结等事项委托其他人民法院执行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错误执行行为造成损害申请赔偿的,委托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错误执行赔偿,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终结前提出的不予受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无法在相关诉讼或者执行程序中予以补救的除外:


(一)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已被依法撤销,或者实施过程中造成人身损害的;


(二)被执行的财产经诉讼程序依法确认不属于被执行人,或者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执行行为违法的;


(三)自立案执行之日起超过五年,且已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已无可供执行财产的;


(四)在执行程序终结前可以申请赔偿的其他情形。


赔偿请求人依据前款规定,在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赔偿的,该执行程序期间不计入赔偿请求时效。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执行异议、复议或者执行监督程序审查期间,就相关执行措施或者强制措施申请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予以驳回,并告知其在上述程序终结后可以依照本解释第五条的规定依法提出赔偿申请。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中未就相关执行措施、强制措施提出异议、申请复议或者申请执行监督,不影响其依法申请赔偿的权利。


第七条  经执行异议、复议或者执行监督程序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对执行行为是否合法已有认定的,该生效法律文书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认定执行行为合法性的根据。

赔偿请求人对执行行为的合法性提出相反主张,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的,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对执行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并作出认定。


第八条  根据当时有效的执行依据或者依法认定的基本事实作出的执行行为,不因下列情形而认定为错误执行:


(一)采取执行措施或者强制措施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二)被执行人足以对抗执行的实体事由,系在执行措施完成后发生或者被依法确认的;


(三)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系在执行措施完成后经法定程序确认的;


(四)人民法院作出准予执行行政行为的裁定并实施后,该行政行为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


(五)根据财产登记采取执行措施后,该登记被依法确认错误的;


(六)执行依据或者基本事实嗣后改变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赔偿请求人应当对其主张的损害负举证责任。但因人民法院未列清单、列举不详等过错致使赔偿请求人无法就损害举证的,应当由人民法院对上述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双方主张损害的价值无法认定的,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申请鉴定。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拒绝申请鉴定的,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无法鉴定的,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结合双方的主张和在案证据,运用逻辑推理、日常生活经验等进行判断。


第十条  被执行人因财产权被侵犯依照本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申请赔偿,其债务尚未清偿的,获得的赔偿金应当首先用于清偿其债务。


 第十一条  因错误执行取得不当利益且无法返还的,人民法院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依据赔偿决定向取得不当利益的人追偿。

因错误执行致使生效法律文书无法执行,申请执行人获得国家赔偿后申请继续执行的,不予支持。人民法院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依据赔偿决定向被执行人追偿。


第十二条  在执行过程中,因保管人或者第三人的行为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应当由保管人或者第三人承担责任。但人民法院未尽监管职责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发生、扩大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可以依据赔偿决定向保管人或者第三人追偿。


第十三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线索错误的;


(二)执行措施系根据依法提供的担保而采取或者解除的;


(三)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实施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的;


(四)评估或者拍卖机构实施违法行为造成损害的;


(五)因不可抗力、正当防卫或者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


(六)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情形。


前款情形中,人民法院有错误执行行为的,应当根据其在损害发生过程和结果中所起的作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错误执行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息、租金等实际损失的,适用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的规定予以赔偿。


第十五条  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按照错误执行行为发生时的市场价格不足以弥补受害人损失或者该价格无法确定的,可以采用下列方式计算损失:


(一)按照错误执行行为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财产损失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期间从错误执行行为实施之日起至赔偿决定作出之日止;


(二)错误执行行为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无法确定,或者因时间跨度长、市场价格波动大等因素按照错误执行行为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显失公平的,可以参照赔偿决定作出时同类财产市场价格计算;


(三)其他合理方式。


第十六条  错误执行造成受害人停产停业的,下列损失属于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


(一)必要留守职工工资;


(二)必须缴纳的税款、社会保险费;


(三)应当缴纳的水电费、保管费、仓储费、承包费;


(四)合理的房屋场地租金、设备租金、设备折旧费;


(五)维系停产停业期间运营所需的其他基本开支。


错误执行生产设备、用于营运的运输工具,致使受害人丧失唯一生活来源的,按照其实际损失予以赔偿。


第十七条  错误执行侵犯债权的,赔偿范围一般应当以债权标的额为限。债权受让人申请赔偿的,赔偿范围以其受让债权时支付的对价为限。


第十八条  违法采取保全措施的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赔偿的,应当作为错误执行案件予以立案审查。


第十九条  审理违法采取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先予执行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解释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施行前本院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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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一、基本内容


条例共6章55条,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


(一)调整范围。在中国境内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及其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等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的登记管理,适用本条例。


(二)登记类别和登记原则。市场主体应当按照本条例办理登记,市场主体登记包括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市场主体登记管理遵循依法合规、规范统一、公开透明、便捷高效的原则。


(三)登记机关和工作要求。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的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制定统一的市场主体登记数据和系统建设规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市场主体登记工作的部门应当优化市场主体登记办理流程,提高市场主体登记效率,推行当场办结、一次办结、限时办结等制度,实现集中办理、就近办理、网上办理、异地可办,提升市场主体登记便利化程度。


(四)登记、备案事项和具体要求。一是市场主体的一般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主体类型,经营范围,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负责人姓名等;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等不同组织形态的市场主体,还应当分别登记其他相关事项。二是市场主体的备案事项包括: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经营期限或者合伙期限,认缴出资数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成员,参加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家庭成员姓名、市场主体受益所有人相关信息等。三是登记事项涉及的市场主体名称、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经营范围等应当符合条例规定的具体要求。 


(五)登记规范。一是市场主体实行实名登记。登记申请人应当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负责。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市场主体类型分别制定登记材料清单和文书格式样本并向社会公开,登记机关能够通过政务信息共享平台获取的相关信息,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二是登记机关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确认并当场登记;不能当场登记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情形复杂的,经登记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再延长3个工作日。三是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应当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市场主体的成立日期,营业执照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电子营业执照与纸质营业执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四是市场主体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可以按照简易程序办理注销登记。


(六)监督管理。一是市场主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示年度报告和登记相关信息。二是市场主体使用营业执照应当遵守相关规定。三是登记机关应当根据市场主体的信用风险状况实施分级分类监管,采取“双随机、一公开”方式进行监督检查。四是明确了登记机关查处违法行为可以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五是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依法经调查认定存在虚假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的,登记机关应当撤销其市场主体登记。


此外,条例坚持放管结合的原则,明确了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对严重违法行为,加大了处罚力度。


二、主要亮点


(一)进一步推进市场主体登记便利化。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放管服”改革的要求,体现改革成果,压缩登记环节,精简申请材料,优化市场主体登记流程,进一步降低制度性成本,减轻企业负担。


(二)与现行法律法规做好衔接。对现行各类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法律、行政法规进行了系统梳理,将普遍性内容统一规定,同时兼顾特殊性,对登记事项、备案事项等补充了特别规定,确保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制度完整、规则完善。同时,为国务院市场监管部门根据市场主体类别和实际需要细化相关规定、持续深化改革预留制度空间。


(三)坚持问题导向。对各方面高度关注的市场主体“注销难”、虚假登记等突出问题作出有针对性规定。一是规定简易注销程序。简化提交材料要求和注销程序,压缩公告时间,为实现市场主体便捷有序退出提供法律依据。二是增设歇业制度。考虑到部分市场主体受到疫情等客观因素影响暂时无法开展经营活动,但仍有较强经营意愿和能力,为降低维持成本,借鉴国际经验,设立歇业制度。规定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原因造成经营困难的,市场主体可以自主决定在一定时期内歇业。为服务“六稳”“六保”提供法律支撑。三是完善了撤销虚假登记制度。针对社会上一些不法分子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尤其是冒用他人身份骗取市场主体登记,造成较大负面社会影响的问题,《条例》规定了受虚假登记影响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登记机关提出撤销市场主体登记的申请。登记机关受理后,应当及时开展调查,经调查认定存在虚假登记情形的,应当撤销市场主体登记。《条例》有效回应了社会公众的关切和期待,对于严肃登记秩序,保障相对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四)坚持放管结合。《条例》在放宽准入的同时,注重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对未经登记从事经营活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市场主体登记,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或备案等违反登记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了力度较大的罚款数额,提高了对违法行为的震慑力。同时,在监督管理部分对信用监管作出规定,实施信用风险分类管理,根据市场主体信用风险分类结果对企业采取有针对性的监管措施,确保“放得开、管得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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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


现行《执业医师法》是我国第一部规范医师执业活动的法律,自1999年颁布实施以来,至今已有22年,《执业医师法》中许多规定与提法已无法与时代发展接轨,8月20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表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以下简称为《医师法》),新版《医师法》共计7章67条,新增“保障措施”章节和19个条例,基于旧法实施以来存在的立法缺陷和短板进行了全面地补充和修改。


新的《医师法》不仅将《执业医师法》更名,同时新增并明确了相关细则,顺应了时代发展。新法中将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经验入法,保障医师合法权益体现在医师职业重要性,并提倡建立适应现代化疾病预防控制体系的人才培养和使用机制,为应对新发、突发传染病奠定人才基础。新法还将《民法典》的立法精神在本次特别立法时的体现和延续,《民法典》第184条规定,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责任。《医师法》明确医师在公共场所因自愿实施急救造成受助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这条立法既维护了人民生命健康,又为医师救助他人的施救行为提供了安全保障。同时,新法在循证医学指导下赋予医师更多诊疗自主权对于拓展性用药,本法规定在有循证医学证据的情况下,经过医院批准和患者知情同意,可以使用。在保障医师执业安全方面力度有所加大,将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体系,维护医师执业环境。


《医师法》用制度规范了医师的执业行为,充分保护了医师的合法权益,充分保护了医师的合法权益,值得每一位医师关注,它将成为卫生法制发展中的重要里程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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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最高法出台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总则编司法解释),由院审判委员会第1861次全体会议审议,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总则编司法解释共39条,分为一般规定、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监护、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民事法律行为、代理、民事责任、诉讼时效和附则9个部分。


起草总则编司法解释,主要是为了解决三个方面问题。


一是确保民法典与旧法的有序衔接。民法典施行后,《民法通则》《民法总则》《合同法》等法律废止,最高人民法院相应废止了《民法通则意见》《合同法解释一》《合同法解释二》等司法解释。但这些司法解释中仍有不少条文与民法典一致,在审判实践中仍有重要指导价值,有必要予以保留并梳理整合,以免出现法律衔接适用空档,影响民法典实施。


二是系统梳理人民法院在长期司法实践中总结积累的经验智慧。民法典采取编纂式立法技术,大多数条文是对原有法律的承继。人民法院在适用这些法律规定处理民事纠纷时积累了许多行之有效的经验,有必要将此一并纳入,以更好地实现统一裁判尺度的目的。比如,关于表见代理的具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发布的《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作了细化规定,历经十余年的审判实践检验,有必要吸收到民法典总则编解释中。基于同样考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的一些规定精神也被吸收到这部司法解释中。


三是回应《民法总则》施行后亟待明确的具体法律适用问题。民法典总则编的绝大多数规定源自《民法总则》,已实施了四年多。其间,人民法院积累了丰富的审判经验,也发现了一些亟待统一规范的具体法律适用问题。特别是,民法典总则编凝练了民事法律制度中具有普遍适用性和引领性的规则,集中体现了民法典严谨逻辑体系中“总”的特点和规律,这就要求各级人民法院牢固树立体系化思维,准确把握民法典总则编与各分编、民法典与其他民商事法律、基本原则与具体规定之间的适用逻辑关系。上述三个方面的目的,归根结底是为了统一民事案件裁判尺度,更好地贯彻实施民法典,维护民法典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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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字编辑 | 胡耀夫

责任编辑 | 吕芳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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