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录
一、知产出资的概念及优势
二、知识产权出资限制条件
三、知识产权出资占比要求
(一)占比要求
(二)历史遗留问题-出资超标
四、知产出资具体程序
(一)确定/修改公司章程
(二)资产评估
1、资产评估程序的作用
2、评估机构选择
(三)权属变更
(四)注册资本验资审核
(五)登记备案
五、出资知识产权贬值情形
六、出资知识产权被无效情形
七、结语
随着我国经济转型,经济发展由资本驱动逐渐调整为由技术创新驱动。立法层面上,为响应“中国制造向中国智造转变”的号召,《公司法》也调整了公司设立时股东出资方式的规定,放开了知识产权出资占比的限制,充分体现了降低设立公司成本,鼓励技术创业的政策趋势。
介于此,近年来,知识产权出资已经成为一种常见的出资方式,但由于其权利形式的特殊性,导致在出资过程中、出资后极易出现风险与纠纷。本文将系统解读知识产权出资制度,为读者梳理知识产权出资的优势、程序及风险,以期为当事人知产出资提供指引。
(注:以下内容专指知识产权所有权出资情形,知识产权使用权出资情形将另行撰文探讨)
一、知产出资的概念及优势
知识产权出资是指知识产权所有人将能够依法转让的知识产权作价,投入目标公司出资(包括实缴注册资本、投资入股、企业增资),以获得股东资格的一种出资方式。
知识产权出资完成后,获取的股权与实物、货币、土地使用权出资获得的股权具有同等权利,可以自由转让。
以知识产权实缴出资主要有两大优势:
1.缓解货币出资的现金流压力。货币出资方式的现金流压力是现实紧迫且不可逆的。实缴资金进入公司,并非钱从左口袋进入到了右口袋,股东是股东,公司是公司,公司的钱想要再转出去,存在抽逃出资的财务风险。
而知识产权出资一方面存在评估作价等可操作程序;另一方面在将来资金充裕或临近上市时,股东可以通过出资置换程序,用现金出资替代知产出资,消弭历史出资的瑕疵事项。
2.用知识产权出资,可以利用知识产权进行摊销节税,也可以用以高新企业认定等,提高企业形象,提高公司利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59条规定:“无形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摊销费用,准予扣除。
无形资产的摊销年限不得低于10年。
作为投资或者受让的无形资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了使用年限的,可以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使用年限分期摊销。”
举例说明:公司每年利润500万元,公司通过股东实缴出资获得了价值1000万元的专利权,分10年摊销,相当于专利权价值每年贬损100万元。则公司每年应纳税利润可以减少100万元,现在公司每年应纳税利润为400万元。
100万×25%=25万,相当于知识产权出资每年为公司合法节税25万。
二、知识产权出资限制条件
《公司法》第27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知识产权出资需满足如下两个法定条件:
1、可以依法转让
2、可以用货币估价
无法评估价值或者权属存在争议的知识产权均不得用于出资。
由上述两个法定条件落地展开,实务中用于出资的知识产权需要满足如下具体条件:
1、权属明确
岀资人必须以自身所有的知识产权进行岀资。如若用于出资的知识产权存在权属争议,则存在出资不实的风险。
2、有效性
知识产权一般都具有严格的时间限制,相关权利只有在法定的有效期限内才存在,一旦超过了法定的有效期限,该项权利就会消灭,实质上是由专有财产转向公有财产。已失效的知识产权显然是不能被用于岀资的。
3、价值性
用于出资的知识产权应与目标公司的主营业务相关,可用于商业化生产或能对公司经营发展产生促进作用并产生收益,与公司营业无关的知识产权一般不能用作岀资。
即知识产权需对公司存在商业价值,否则也无法用货币估价,不满足出资要求。
三、知识产权出资占比要求
01
占比要求
2014年03月01日,新《公司法》施行以后,就取消了知识产权出资比例不得高于70%的限制。现今知识产权出资可以为公司注册资金的100%。经评估后,股东可以全部凭借知识产权实缴公司注册资本、投资入股、企业增资,不再考虑比例限定。
02
历史遗留问题-出资超标
《公司法》(1993年、1999年、2004年)对于股东用知识产权出资,均作出如下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对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土地使用权,必须进行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土地使用权的评估作价,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国家对采用高新技术成果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关于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若干问题的规定》(国科发政字【1997】326号)规定:“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作价总金额可以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但不得超过百分之三十五”。
《关于以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入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科发政字【1999】351号)规定:“高新技术成果作价金额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上,且超过公司或企业注册资本35%的,由科技部审查认定”。
《公司法》(2005年)规定:“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
在上述法律适用期间,知识产权出资超过规定比例亦或超过比例未获得相关认定,均会被认定为出资瑕疵。
若出现此类历史遗留问题,在知识产权出资真实有效且足额的前提下,可结合出资知识产权已在事后被认定高新技术;或后续增资已将知产出资降至合规占比内;或占比符合现行法律法规等情况,认定知识产权出资超标情形已纠正或消除,未对公司造成不利影响,主动做好瑕疵披露及整改事宜,以满足上市监管审查要求。
四、知识产权出资程序
按照《公司法》规定,知识产权出资程序具体如下:
(一)确定/修改公司章程
(二)资产评估
(三)权属变更
(四)注册资本验资审核
(五)登记备案
在正式进入知识产权出资程序之前,股东需要先行明确用以出资知识产权的具体权利范围。
如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应当包括权利要求书中载明的独立权利和从属权利;外观设计专利应当包括专利申请书中提出的基本设计和相似外观设计的专利保护,以及专利技术实施所需要的其他必要条件。
如商标权利范围应当完整,如防御商标、联合商标是否随同主商标一起出资;而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不能以个人或企业为出资人。
01
确定/修改公司章程
股东共同签署/修改公司章程,约定彼此出资额与出资方式。
02
资产评估
知识产权系无形资产,价值具有不确定性,评估作价程序非常重要。知产所有权人需委托资产评估机构对知识产权进行评估。
1、资产评估程序的作用
一方面,完善的评估程序能有助于固定明晰出资时知识产权的价值,避免知识产权价值随时间出现变动,后续出现出资瑕疵的争议。
另一方面,评估报告有助于明确用以出资知识产权的权利范围。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的规定,“当事人以技术成果向企业出资但未明确约定权属,接受出资的企业主张该技术成果归其享有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予以支持,但是该技术成果价值与该技术成果所占出资额比例明显不合理损害出资人利益的除外。”评估报告明确权利范围后能有效减少所有权出资还是使用权出资此类争议。
2、评估机构选择
虽然目前法律法规未规定知识产权评估所需的资质要求,理论上企业自行选择正规评估机构评估知识产权价值即可。
但考虑到企业上市拟发行股票时,需聘请有证券从业资格许可证的中介机构承担验资、资产评估、审计等业务。若设立时,聘请没有证券从业资格许可证的中介机构承担上述业务的,应在股份公司运行满三年后才能提出发行申请,在申请发行股票前须另聘有证券从业资格许可证的中介机构复核并出具专业报告。
2020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已取消了审计评估机构的证券从业资格管理,目前对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评估机构进行备案管理。如若企业有上市计划,个人仍建议:在选择评估机构时应选择进行过相应备案且具备证券服务经验的专业机构。
03
权属变更程序
《公司法》第83条明确规定:“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知产产权出资需将拟出资知识产权权属变更到公司名下,否则会被认定为出资瑕疵。
除权属变更程序外,相应知产权利的技术文件的实际交割同样重要,否则同样存在认定为出资瑕疵的风险。
对于专利出资,专利权属转移应进行专利著录事项变更,以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发的“著录项目变更”的手续合同通知书作为专利权属转移的标志。对于专有技术,股东与公司应签订专有技术转让协议,并办理专有技术交割的手续。
04
注册资本验资审核
根据已经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进行注册资本出资审验,并出具验资报告。
05
登记备案
根据已经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验资报告,及变更登记申请书等企业申报材料,到所属工商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备案。
五、出资知识产权贬值情形
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5条的规定:“出资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该出资人承担补足出资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出资人以知识产权出资的,知识产权的价值由出资时所作的评估确定,出资人不对其后因市场变化或其他客观因素导致的贬值承担责任。除非评估机构涉嫌虚假评估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出资人才需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六、出资知识产权被无效情形
《商标法》第47条的规定:“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或者裁定,对宣告无效前人民法院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商标转让或者使用许可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商标注册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专利法》第47条规定:“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调解书,已经履行或者强制执行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专利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专利权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依据前述法律规定,注册商标或者专利被宣告无效,对宣告无效前已经履行的商标或者专利转让不具有追溯力,除非证明权利人存在主观恶意。
虽然用以出资的知识产权价值贬损,甚至成为无效资产,但在履行出资义务的历史时间点上,股东用经评估的知识产权对公司出资,且已完善权属转移手续,即表明股东在该时点上已履行出资义务且已足额出资,因此上述两种情形不能认定为出资瑕疵。
七、结语
在技术发展日新月异的今天,知识产权的经济价值愈加明显,如何通过利用知识产权获取更长足的发展,也是现代企业思考的重要课题。
在知识产权使用权出资时,出资股东及受资公司应充分认识到交易中的法律风险,并采取谨慎的防范措施,方能保证自身权益并利用取得的知识产权创造更大经济价值。
参考资料:
1、彭程 李丹宁,浅析知识产权出资的IPO审核要点,天达共和法律观察, 2021-06-23
2、青岛威德与北京威德、殷洪、张翔公司增资纠纷一案,(2019)最高法民终959号,2021-09-09
3、李梦杰,公司接受出资人以知识产权使用权出资面临的法律问题及风险防范对策,TA娱乐法,2021-01-05
4、赵梓臣,以知识产权出资,如何避免出现股东出资纠纷?,极客法律,2021-03-25
5、汤雯,公司股权历史沿革审查之知识产权出资若干瑕疵事项的解决思路,锦天城律师事务所,2020-09-04
6、 集慧小姐姐,知识产权出资范围、适格性总结,资产评估中心,2021-09-15
7、包宇虹 杨卫薪,以知识产权出资的风险及防范,知士派,2021-07-09
本文作者 | 袁康杰
责任编辑 | 吕芳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