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买卖合同为代表的合同交易主体大多都会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条款,而在产生争议的情况下,违约方往往会提出违约金过高的抗辩。
实践中,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的判断标准及如何调整一直是一个实务难点。笔者在本文就实践中违约金过高判断标准及调整问题进行探析,以期合同主体更好地运用违约金条款。
一、违约金的内涵
大陆法系国家普遍认为违约金具有赔偿性和惩罚性的特征。一方面,支付违约金的主要目的是弥补违约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因此违约金具有赔偿性;
另一方面,由于大陆法系国家普遍非常重视合同的实际履行,认为违约是不道德的,因此违约方应该受到谴责和处罚。
我国《合同法》强调违约金赔偿性的理念,同时有限地承认违约金的惩罚性。因此,实践中我国违约金以补偿性为主。
二、违约金调整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系违约金调整最直接明确的依据。其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三、违约金过高的判断标准
《合同法解释二》第29条对违约金过高的调整给出了明确的标准,该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四、违约金过高的调整问题
法院调整违约金是依职权还是依当事人的申请
对违约金过高进行司法调整的法律规定主要包括:《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第27条、2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第26条、27条等。
依据以上法律规定,并未赋予法院直接依职权进行调整的权利,但明确法院对当事人是否主张调整违约金应当进行释明。
因此,理论上法院调整违约金应当以当事人提出调整主张为前提。但由于规定法院对当事人是否主张调整违约金有释明义务,实际上就确定了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主动介入违约金调整的规则。
如何具体调整违约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人民法院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调整过高违约金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基准,综合衡量合同履行程度、当事人的过错、预期利益、当事人缔约地位强弱、是否适用格式合同或条款等多项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综合权衡,避免简单地采用固定比例等“一刀切”的做法,防止机械司法而可能造成的实质不公平。
通过以上规定,明确了法院在调整违约金时需要考虑的各大因素,对于最终调整的比例并未具体明确,而是给予法官自由裁量权,根据具体案件视情况予以调整,但调整后的违约金不低于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
实践中违约金调整的难点——损失的确定
对于违约金过高调整,其实最重要的就是损失的确定。因为不论是确认违约金是否过高还是最终调整确认违约金数额,均需要以守约方的损失为准。
但实践中,很多损失往往是难以具体量化的,因此在法院审理过程当中具体损失无法证明。那么,在损失无法证明的情况下,法院是否就不支持了呢?
实践当中,法院会视具体情况,或按照银行款利息核算损失;或按照民间借贷最高支持利息2分息标准核算损失;或采用50%的调整方案(即将违约金调整到约定的一半)对违约金进行最终调整。
所以,无法证明具体损失,并不会导致法院最终不予支持违约赔偿的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