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资讯

为正确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最高人民法院20日公布《关于审理

日期: 2012-12-21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3号 

  

现对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公告如下: 

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49号)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作为律师事务所雇员的律师从其分成收入中扣除办理案件支出费用的标准,由现行在律师当月分成收入的30%比例内确定,调整为35%比例内确定。 

实行上述收入分成办法的律师办案费用不得在律师事务所重复列支。前款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执行。 

二、废止国税发〔2000〕149号第八条的规定,律师从接受法律事务服务的当事人处取得法律顾问费或其他酬金等收入,应并入其从律师事务所取得的其他收入,按照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合伙人律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凭合法有效凭据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和有关规定扣除费用;对确实不能提供合法有效凭据而实际发生与业务有关的费用,经当事人签名确认后,可再按下列标准扣除费用:个人年营业收入不超过50万元的部分,按8%扣除;个人年营业收入超过50万元至100万元的部分,按6%扣除;个人年营业收入超过100万元的部分,按5%扣除。 

不执行查账征收的,不适用前款规定。前款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执行。 

四、律师个人承担的按照律师协会规定参加的业务培训费用,可据实扣除。 

五、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个人发生的其他费用和列支标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1997〕43号)等文件的规定执行。 

六、本公告自2013年1月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2年12月7日 

 

地址:杭州市滨江区科技馆街1600号银泰国际39楼

电话:0571-87086673 0571-87017226

邮箱:sg_public@zjsgls.com

备案号:浙ICP备17049579号-1浙江圣港律师事务所版权所有 Copyright @ 2020 . All rights reserved.技术支持:e律师